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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0號
受 刑 人 蕭慧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慧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慧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共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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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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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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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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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1月12日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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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 │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 │105年度偵字第6015號 │105年度偵字第95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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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 │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4日 │105年3月24日 │105年3月24日 │105年7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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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 │105年度簡字第1462號 │105年度簡字第4491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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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7300號 │(編號2 、3 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105年度執字第16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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