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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1所示之罪刑,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89號判決中之施用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即該裁定附表編號8 所示罪刑,且該施用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前亦曾經該案判決與被告另犯之同案判決中竊盜罪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更定應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等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更定應執行刑裁定中之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8、10、11所示罪刑部分,再另與本件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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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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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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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11.20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04.30 │新│104 年│104.06.02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九月 │ │103 年度│北│度訴字│ │北│度訴字│ │104 年執│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地│第241 │ │地│第241 │ │字第9559│ │
│ │級毒品)│ │ │8043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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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11.18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04.30 │新│104 年│104.06.02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五月,如│ │103 年度│北│度訴字│ │北│度訴字│ │104 年執│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241 │ │地│第241 │ │字第9560│ │
│ │級毒品)│以新臺幣│ │8043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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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3.30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08.18 │新│104 年│104.09.08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十一月 │ │104 年度│北│審訴字│ │北│審訴字│ │104 年執│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地│第938 │ │地│第938 │ │字15561 │ │
│ │級毒品)│ │ │3264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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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3.30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08.18 │新│104 年│104.09.08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六月,如│ │104 年度│北│審訴字│ │北│審訴字│ │104 年執│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938 │ │地│第938 │ │字15562 │ │
│ │級毒品)│以新臺幣│ │3264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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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01.20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0.22 │新│104 年│104.11.23 │新北地檢│ │
│ │防制條例│十月 │ │104 年度│北│度訴字│ │北│度訴字│ │104 年執│ │
│ │(施用一│ │ │撤緩毒偵│地│第932 │ │地│第932 │ │字18498 │ │
│ │級毒品)│ │ │字第61號│院│號 │ │院│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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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3.01.20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0.22 │新│104 年│104.11.23 │新北地檢│以上編號1 │
│ │防制條例│五月,如│ │104 年度│北│度訴字│ │北│度訴字│ │104 年執│至6 所示罪│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撤緩毒偵│地│第932 │ │地│第932 │ │字18499 │刑,前曾經│
│ │級毒品)│以新臺幣│ │字第61號│院│號 │ │院│號 │ │號 │本院以105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年度聲字第│
│ │ │算一日 │ │ │ │ │ │ │ │ │ │329 號裁定│
│ │ │ │ │ │ │ │ │ │ │ │ │更定應執行│
│ │ │ │ │ │ │ │ │ │ │ │ │刑三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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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竊盜 │有期徒刑│103.07.16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0.19 │新│104 年│104.12.18 │新北地檢│ │
│ │ │四月,如│ │104 年度│北│審易字│ │北│審易字│ │105 年執│ │
│ │ │易科罰金│ │偵緝字第│地│第3218│ │地│第3218│ │字第2874│ │
│ │ │以新臺幣│ │1867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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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竊盜 │有期徒刑│103.07.15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0.19 │新│104 年│104.12.18 │新北地檢│ │
│ │ │七月 │ │104 年度│北│審易字│ │北│審易字│ │105 年執│ │
│ │ │ │ │偵緝字第│地│第3218│ │地│第3218│ │字第2875│ │
│ │ │ │ │1867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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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竊盜 │有期徒刑│103.05.06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4.15 │新│105 年│105.05.16 │新北地檢│ │
│ │ │八月 │ │105 年偵│北│審易字│ │北│審易字│ │105 年執│ │
│ │ │ │ │字第3883│地│第917 │ │地│第917 │ │字第9931│ │
│ │ │ │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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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103.08.02 │臺北地檢│臺│104 年│104.12.16 │臺│104 年│104.12.16 │新北地檢│ │
│ │ │三月,如│ │104 年偵│灣│上易字│ │灣│上易字│ │105 年度│ │
│ │ │易科罰金│ │字第4933│高│第2118│ │高│第2118│ │執助字第│ │
│ │ │以新臺幣│ │號 │院│號 │ │院│號 │ │790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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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5.23 │新北地檢│新│104 年│104.10.23 │新│104 年│104.11.24 │新北地檢│以上編號1 │
│ │防制條例│六月,如│ │104 年偵│北│審訴字│ │北│審訴字│ │105 年執│至8 、10、│
│ │(施用二│易科罰金│ │字第3871│地│第1489│ │地│第1489│ │字第171 │11所示罪刑│
│ │級毒品)│以新臺幣│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前曾經臺│
│ │ │一千元折│ │ │ │ │ │ │ │ │ │灣高等法院│
│ │ │算一日 │ │ │ │ │ │ │ │ │ │以105 年度│
│ │ │ │ │ │ │ │ │ │ │ │ │聲字第1187│
│ │ │ │ │ │ │ │ │ │ │ │ │號裁定,另│
│ │ │ │ │ │ │ │ │ │ │ │ │與本院104 │
│ │ │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 │ │ │ │第1489號判│
│ │ │ │ │ │ │ │ │ │ │ │ │決判處之施│
│ │ │ │ │ │ │ │ │ │ │ │ │用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罪有期徒刑│
│ │ │ │ │ │ │ │ │ │ │ │ │十一月(此│
│ │ │ │ │ │ │ │ │ │ │ │ │罪刑於同案│
│ │ │ │ │ │ │ │ │ │ │ │ │判決已曾與│
│ │ │ │ │ │ │ │ │ │ │ │ │被告竊盜罪│
│ │ │ │ │ │ │ │ │ │ │ │ │有期徒刑八│
│ │ │ │ │ │ │ │ │ │ │ │ │月部分,定│
│ │ │ │ │ │ │ │ │ │ │ │ │應執行刑一│
│ │ │ │ │ │ │ │ │ │ │ │ │年五月),│
│ │ │ │ │ │ │ │ │ │ │ │ │更定應執行│
│ │ │ │ │ │ │ │ │ │ │ │ │刑五年五月│
│ │ │ │ │ │ │ │ │ │ │ │ │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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