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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轉成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確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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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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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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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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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1年2月16日 │ 101年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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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3號 │字第1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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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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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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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士簡字第323 │105年度簡字第3599號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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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6月13日 │ 105年0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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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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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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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士簡字第323 │105年度簡字第3599號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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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7月19日 │ 105年10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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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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