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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08號、105年度簡字第480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書1件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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