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848,2016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仁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仁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