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信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信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至於附表編號2 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