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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維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維良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維良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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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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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 │竊盜 │幫助重利 │
│ 罪 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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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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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0月12日下午6時│103年8月4日 │102年7月間某日、102 │
│ 犯 罪 日 期 │27分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年4、5月間某日、102 │
│ │ │11月28日 ) │年11月間某日 │
│ │ │ │(共1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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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偵字第21607│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33│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 │號 │號 │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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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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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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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897號 │105年度簡字第849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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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1月27日 │ 105年4月29日 │ 105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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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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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897號 │105年度簡字第849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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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2月29日 │ 105年8月16日 │ 105年8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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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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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5 年度執字第1723│署105 年度執字第6274│署105年度執字第13412│
│ │號 │號 │號 │
│ ├──────────┴──────────┼──────────┤
│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 │
│ │1989號執行中,應執刑拘役9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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