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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華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現由貴院羈押中,惟聲請人之小兒子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中,且聲請人之心臟出問題,可能要做心導管支架手術,在看守所內無法處理,須至所外醫院進行檢查,懇請法官准予交保,俾聲請人能將小兒子接回家中安頓、處理相關事宜及費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
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於案發後原欲假裝逃亡而不斷更換停留地點,有逃亡之事實;
又其於案發後有與共同被告林韻蘋商議由其獨自承擔本件殺人刑責,然其於到案後與共同被告林韻蘋有互相推諉卸責之情事,對案發經過之供述於歷次警詢、偵訊均不一致,並有避重就輕之情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聲請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串供及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又聲請人於案發後未立即投案,反頻頻更換停留地點,並坦承欲假裝逃亡以製造係其1 人單獨犯案之假象等情,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另參酌聲請人所涉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聲請人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聲請人縱患有其所述上開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外醫,且經本院函詢看守所聲請人之身體狀況,經該所以105 年11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0230 號函覆以:「該員於105 年6 月26日入所,因換氣過度及胸痛等症狀,於同年10月5 、22及25日,就診所內建保及公醫門診並服藥治療。」
,並未表示聲請人在看守所內無法獲致適當之醫療照護,故尚難認聲請人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另聲請人是否有家人須其照料,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執為停止羈押之依據。
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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