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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志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被告交保後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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