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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祐良
被 告 周文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五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祐良因被告周文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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