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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衛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衛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而其中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編號2 、編號6 、編號7 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至編號5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衛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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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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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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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4 年6 │新北地院 │104 年12月│新北地院 │105 年1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30日 │104 年度簡│8 日 │104 年度簡│1 日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5603號│ │字第5603號│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 │ │ │ │ │
│ │ │標準,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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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4 年6 │新北地院 │104 年12月│新北地院 │105 年4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30日至│104 年度簡│22日 │104 年度簡│6 日 │
│ │ │,以新臺幣1 │104 年7 │字第6319號│ │字第6319號│ │
│ │ │千元折算1 日│月1 日(│ │ │ │ │
│ │ │(聲請書漏載│聲請書誤│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載為104 │ │ │ │ │
│ │ │標準,應予補│年6 月30│ │ │ │ │
│ │ │充)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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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4 年3 │臺灣高等法│105 年1 月│臺灣高等法│105 年1 月│
│ │防制條例│8 月 │月21日 │院104 年度│13日 │院104 年度│29日 │
│ │ │ │ │上訴字第 │ │上訴字第 │ │
│ │ │ │ │3146號 │ │31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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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年│104 年2 │臺灣高等法│105 年1 月│臺灣高等法│105 年1 月│
│ │防制條例│10月 │月4 日 │院104 年度│13日 │院104 年度│29日 │
│ │ │ │ │上訴字第 │ │上訴字第 │ │
│ │ │ │ │3146號 │ │3146號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4 年8 │新北地院 │105 年1 月│新北地院 │105 年2 月│
│ │防制條例│ │月21日0 │104 年度審│20日 │104 年度審│16日 │
│ │ │ │時34分許│訴字第2219│ │訴字第2219│ │
│ │ │ │為警採尿│號 │ │號 │ │
│ │ │ │回溯26小│ │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時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4 年4 │新北地院 │105 年7 月│新北地院 │105 年9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13日至│105 年度審│29日 │105 年度審│5 日 │
│ │ │,以新臺幣1 │104 年4 │訴字第752 │ │訴字第752 │ │
│ │ │千元折算1 日│月15日(│號、105 年│ │號、105 年│ │
│ │ │(聲請書漏載│聲請書誤│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易科罰金折算│載為104 │1911號(聲│ │1911號(聲│ │
│ │ │標準,應予補│年4 月15│請書略載為│ │請書略載為│ │
│ │ │充) │日,應予│105 年度審│ │105 年度審│ │
│ │ │ │更正) │訴字第752 │ │訴字第752 │ │
│ │ │ │ │號,應予更│ │號,應予更│ │
│ │ │ │ │正) │ │正) │ │
├─┼────┼──────┼────┼─────┼─────┼─────┼─────┤
│7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月│104 年4 │新北地院 │105 年7 月│新北地院 │105 年9 月│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月15日 │105 年度審│29日 │105 年度審│5 日 │
│ │ │,以新臺幣1 │ │訴字第752 │ │訴字第752 │ │
│ │ │千元折算1 日│ │號、105 年│ │號、105 年│ │
│ │ │(聲請書漏載│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易科罰金折算│ │1911號(聲│ │1911號(聲│ │
│ │ │標準,應予補│ │請書略載為│ │請書略載為│ │
│ │ │充) │ │105 年度審│ │105 年度審│ │
│ │ │ │ │訴字第752 │ │訴字第752 │ │
│ │ │ │ │號,應予更│ │號,應予更│ │
│ │ │ │ │正) │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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