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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培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培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鐘培唐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鐘培唐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7 月8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賭博 │有期徒刑4 │105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月,如易科│起至105 年│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法院105 年度│月8 日 │ │院檢察署105 年│
│ │ │罰金,以新│2 月2 日下│度偵字第6401號│簡字第1996號│ │簡字第1996號│ │ │度執字第10629 │
│ │ │臺幣1 千元│午4 時30分│ │ │ │ │ │ │號(業已於105 │
│ │ │折算1 日 │止 │ │ │ │ │ │ │年8 月15日易科│
│ │ │ │ │ │ │ │ │ │ │罰金) │
├─┼────┼─────┼─────┼───────┼──────┼────┼──────┼────┼───┼───────┤
│2 │賭博 │有期徒刑5 │105 年2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月,如易科│2 日下午4 │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8 日 │法院105 年度│月18日 │ │院檢察署105 年│
│ │ │罰金,以新│時30分前次│度偵字第13810 │簡字第4347號│ │簡字第4347號│ │ │度執字第16154 │
│ │ │臺幣1 千元│為警查獲後│號 │ │ │ │ │ │號 │
│ │ │折算1 日 │起至105 年│ │ │ │ │ │ │ │
│ │ │ │5月2日晚上│ │ │ │ │ │ │ │
│ │ │ │7 時45分本│ │ │ │ │ │ │ │
│ │ │ │次為警查獲│ │ │ │ │ │ │ │
│ │ │ │時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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