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869,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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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明捷(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因上開(二)、(三)、(四)案件所處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4號裁定予以減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裁定上開(一)、(二)、(五)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三)、(四)案件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受刑人自95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經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11 年12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11 年8 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0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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