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875,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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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全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柏全(一)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二)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2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另於104 年1月22日至同年3 月15日插接執行他案之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8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462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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