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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燦煌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明白交代案情,承認有犯罪行為,全力配合司法機關偵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亦無逃亡之嫌,故無羈押之必要。
再者,被告去年才經歷心臟重大手術,身體尚有諸多疾病,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經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裁定羈押在案,但毋庸禁止接見通信。
而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本案被告所犯重罪,確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於被告身體之照顧情形,經覆以:被告因高血壓、糖尿病、胃潰瘍及心臟病等,定期於所內健保一般科門診就醫及服藥治療,被告如有不舒服,可由所內醫生處理,如有緊急狀況,所方亦會送往醫院治療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11月18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4750 號函及同年月23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目前可提供被告適當之醫療照顧,是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至聲請意旨指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嫌乙節,惟此本非本院裁定羈押之事由,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是以,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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