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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8號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159號),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鴻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吳佳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據被害人陳文昇等5人證述明確,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多次詐騙被害人陳文昇等5 人,被告亦立即於短時間內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5 年11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杜嘉玲、洪揚澤等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成立調解,而所犯本案詐欺案件亦已審理完畢,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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