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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哲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哲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776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8 月17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4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8 │ 是 │臺灣新北│編號1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4 日晚│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8 日 │法院104 年度│月17日 │ │地方法院│2 之罪所│
│ │(施用第│罰金,以新│上8 時許│度毒偵字第2469│簡字第2776號│ │簡字第2776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於104 │號 │ │ │ │ │ │4 年度執│,前經臺│
│ │) │折算1 日 │年4 月5 │ │ │ │ │ │ │字第1286│灣桃園地│
│ │ │ │日凌晨2 │ │ │ │ │ │ │9 號 │方法院以│
│ │ │ │時43分許│ │ │ │ │ │ │ │105 年度│
│ │ │ │為警查獲│ │ │ │ │ │ │ │聲字第35│
│ │ │ │持有第二│ │ │ │ │ │ │ │28號裁定│
│ │ │ │級毒品甲│ │ │ │ │ │ │ │定應執行│
│ │ │ │基安非他│ │ │ │ │ │ │ │有期徒刑│
│ │ │ │命1 包)│ │ │ │ │ │ │ │7 月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3 年12│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7 │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8 │ 是 │臺灣桃園│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29日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20日 │法院104 年度│月21日 │ │地方法院│ │
│ │(施用第│罰金,以新│晨0 時許│度毒偵字第243 │桃簡字第379 │ │桃簡字第379 │ │ │檢察署10│ │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於103 │號(聲請書誤載│號 │ │號 │ │ │4 年度執│ │
│ │) │折算1 日 │年12月29│為104 年度毒偵│ │ │ │ │ │字第1245│ │
│ │ │ │日凌晨2 │字第4211號) │ │ │ │ │ │3 號 │ │
│ │ │ │時20分許│ │ │ │ │ │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持有第二│ │ │ │ │ │ │ │ │
│ │ │ │級毒品甲│ │ │ │ │ │ │ │ │
│ │ │ │基安非他│ │ │ │ │ │ │ │ │
│ │ │ │命2 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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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4 │104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月,如易科│月28日下│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24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罰金,以新│午5 時許│度偵緝字第1668│簡字第5061號│ │簡字第5061號│ │ │15872 號 │
│ │ │臺幣1 千元│ │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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