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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盛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盛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盛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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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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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傷害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1日 │103 年11月21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36 號、│
│ │ │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 │104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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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9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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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99 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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