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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諶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諶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諶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諶建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
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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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3月│臺灣臺北地│105年8月│臺灣臺北地│105年9月19日│
│ │害防制│5月,如 │23日 │方法院105 │29日 │方法院105 │ │
│ │條例 │易科罰金│ │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以新臺│ │第1484號 │ │第1484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4月│臺灣臺北地│105年8月│臺灣臺北地│105年9月19日│
│ │害防制│5月,如 │27日 │方法院105 │29日 │方法院105 │ │
│ │條例 │易科罰金│ │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以新臺│ │第1484號 │ │第1484號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本院105年 │105年10月15 │
│ │害防制│5月,如 │25日 │度簡字第59│19日 │度簡字第59│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 │19號 │ │19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 │
│ │ 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1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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