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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古俊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古俊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2 年6 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
受刑人於103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4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4 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802521 號函暨所附該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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