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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憲增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7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受刑人於99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0 年5 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 年2 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797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1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797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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