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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靜子
被 告 林鶴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靜子因被告林鶴麟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刑保字第3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鶴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林靜子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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