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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3217號、105 年執字第14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4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1 年之總和2 年3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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