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17,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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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贊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鈞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08.09 」;

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06.03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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