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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汶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汶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汶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659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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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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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民國│105 年2 月3 日│104 年12月12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毒偵字│ │
│ │ │第3600號 │第2336號 │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 │
│審 │ │3659號 │第666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0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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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 │
│ │ │3659號 │第666 號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8 月31日│105 年10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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