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2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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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否,而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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