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30,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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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壽財
具 保 人 李慧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李慧貞因受刑人李壽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經查,受刑人因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 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3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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