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31,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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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玉燕
被 告 NURUL KURNIAWATI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燕因被告NURUL KURNIAWATI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NURUL KYRNIAWATI因犯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陳玉燕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憑。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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