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33,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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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發
具 保 人 許豪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豪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豪軍因被告李德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5000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民國104 年8月12日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查;

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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