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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志
具 保 人 歐淑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淑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歐淑珍因被告周威志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40252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周威志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其住所、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 號、居所苗栗縣○○鎮○○里○○○0 ○0 號分別郵寄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2通知函分別於同年7 月19日、7 月21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上開住、居所,然均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2 通知分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前開情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即105 年8 月9 日到案接受執行。
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歐淑珍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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