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3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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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小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小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小欽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14時為警查獲為止」、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2974號,已於105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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