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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明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有期徒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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