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6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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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萱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靖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靖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如附件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6 月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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