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98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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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景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再於102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1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9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1045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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