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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孝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孝賢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為通緝到案,業有逃亡之虞,然其前無通緝紀錄,先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亦接受執行,並未逃避,認若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保,尚無羈押之必要,惟因被告未能具保於105 年9 月23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是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宣判,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上訴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另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提出1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2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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