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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祖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祖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祖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 所載各罪刑,前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均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 、4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0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此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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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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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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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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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102 年9 月27日凌│
│ │ │ │ │晨3 時許起至102 │
│ │ │ │ │年10月1 日晚間7 │
│ │ │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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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北地檢102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5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185號 │偵字第8102號 │偵字第8102號 │偵字第14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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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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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審交訴字 │104年度審交訴字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92號 │第73號 │第73號 │107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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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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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 │104年度審交訴字 │104年度審交訴字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第192號 │第73號 │第73號 │1078號 │
│判 決├──┼────────┼────────┼────────┼────────┤
│ │確定│103年9月10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5年8月3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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