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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勢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勢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勢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勢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其所犯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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