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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啟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 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11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
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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