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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巖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巖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巖竣(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侵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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