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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偉欽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6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劉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2772 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按扯執行拘提,同時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均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3 份、民國105 年8 月30日新北檢兆甲105 執12772 號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 件、該署105 年9 月22日新北檢兆甲105執12772 字第45449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音105 執助2245字第94507 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附卷可稽。
惟被告業於105 年11月2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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