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02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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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8號
聲 請 人 羅琇文
被 告 吳志展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琇文為被告吳志展之配偶,被告並無逃亡之疑慮,亦無逃亡之可能,對於日後刑罰之制裁亦必然接受。

被告對於所為犯行甚感悔悟,實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因被告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而被告又羈押中,是以一時無法籌措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並非被告與家屬不願與被害人和解,倘若被告能具保停止羈押,對於籌措款項以賠償被害人實較容易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志展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依被告之子吳彥陞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等情,足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所生之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對於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代之,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5 年9 月8 日裁定將其羈押。

而查,本案業於105 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已定宣判期日,尚未判決確定,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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