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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正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6至29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6至29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1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編號16-29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
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
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循據上揭基準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正賢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2 月3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判決確定前之104 年1 月10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4 月7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5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開判決附卷可考。
㈢循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前揭㈡所列之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前揭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46 號刑事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4 年2 月3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 之竊盜罪,既在上揭㈠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合併定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示之罪,則均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4 年2 月3 日)以後所犯者,即不得與之前所犯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
易言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已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至15之罪刑併同定其應執行刑期,從而,本院審認首開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之聲請,即附表編號5 應予駁回。
四、又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附表編號16至29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為本院。
而附表編號3 至15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5 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6 至15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
再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29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798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16至29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9 月26日)以前所犯,尚均合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受刑人王正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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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犯罪日期 │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確定判決│確定日期│
│ │ │刑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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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104 年4 月│臺灣苗栗地方│臺灣苗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0│
│ │一級毒│徒刑│8 日晚上11│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9 月30│ │月12日 │
│ │品罪 │8月 │時50分許為│104年度毒偵 │年度訴字第│日 │ │ │
│ │ │ │警採尿時起│字第740號 │297號 │ │ │ │
│ │ │ │回溯26小時│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104 年4 月│ │ │ │ │ │
│ │二級毒│徒刑│8 日晚上11│ │ │ │ │ │
│ │品罪 │8月 │時50分許為│ │ │ │ │ │
│ │ │ │警採尿時起│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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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有期│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0│
│ │ │徒刑│23日下午3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9 月7 │ │月13日 │
│ │ │3月 │時13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日 │ │ │
│ │ │ │ │第19813 號、│4460號 │ │ │ │
│ │ │ │ │第20640號、 │ │ │ │ │
│ │ │ │ │第20834 號(│ │ │ │ │
│ │ │ │ │聲請書漏載第│ │ │ │ │
│ │ │ │ │第20640 號、│ │ │ │ │
│ │ │ │ │第20834 號,│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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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罪│有期│104 年5 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1│
│ │ │徒刑│10日中午12│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0月8 │ │月9日 │
│ │ │3月 │時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 │ │ │
│ │ │ │ │第5472號 │第23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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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罪│有期│104 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4 │
│ │ │徒刑│10日凌晨0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3 月3 │ │月7日 │
│ │ │3月 │時37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 │ │ │
│ │ │ │ │第22361 號、│第43號 │ │ │ │
├──┼───┼──┼─────┤第23860 號、│ │ │ │ │
│6 │竊盜罪│有期│104 年5 月│第23861 號、│ │ │ │ │
│ │ │徒刑│4 日下午18│第23862 號、│ │ │ │ │
│ │ │3月 │時許 │第23923 號、│ │ │ │ │
├──┼───┼──┼─────┤第23943 號、│ │ │ │ │
│7 │竊盜罪│有期│104 年6 月│第23957 號、│ │ │ │ │
│ │ │徒刑│29日上午8 │第24955 號、│ │ │ │ │
│ │ │6月 │時40分許 │第25107 號、│ │ │ │ │
│ │ │ │ │第25418 號、│ │ │ │ │
├──┼───┼──┼─────┤第29072 號(│ │ │ │ │
│8 │竊盜罪│有期│104 年7 月│聲請書漏載第│ │ │ │ │
│ │ │徒刑│10日晚間10│23860 號、第│ │ │ │ │
│ │ │3月 │時許 │23861 號、第│ │ │ │ │
│ │ │ │ │23862 號、第│ │ │ │ │
├──┼───┼──┼─────┤23923 號、第│ │ │ │ │
│9 │竊盜罪│有期│104 年7 月│23943 號、第│ │ │ │ │
│ │ │徒刑│21日下午3 │23957 號、第│ │ │ │ │
│ │ │3月 │時許 │24955 號、第│ │ │ │ │
├──┼───┼──┼─────┤25107 號、第│ │ │ │ │
│10 │竊盜罪│有期│104 年9 月│25418 號、第│ │ │ │ │
│ │ │徒刑│2 日凌晨3 │29072 號應予│ │ │ │ │
│ │ │2月 │時許 │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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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竊盜罪│有期│104 年5 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5 年│同前 │105 年4 │
│ │ │徒刑│1 日晚間7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3月21 │ │月11日 │
│ │ │5月 │時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審易字│日 │ │ │
├──┼───┼──┼─────┤第6899 號、 │第905 號 │ │ │ │
│12 │竊盜罪│有期│104 年6 月│第7678 號、 │ │ │ │ │
│ │ │徒刑│6 日上午10│第8202 號、 │ │ │ │ │
│ │ │3月 │時50分許(│第8721 號 │ │ │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 │ │ │為106 年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13 │竊盜罪│有期│104 年6 月│ │ │ │ │ │
│ │ │徒刑│7 日晚間9 │ │ │ │ │ │
│ │ │3月 │時36分許 │ │ │ │ │ │
├──┼───┼──┼─────┤ │ │ │ │ │
│14 │竊盜罪│有期│104 年6 月│ │ │ │ │ │
│ │ │徒刑│8 日下午5 │ │ │ │ │ │
│ │ │6月 │時10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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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竊盜罪│有期│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10│
│ │ │徒刑│21日上午10│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8 月30│ │月4日 │
│ │ │3月 │時55分許 │105 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 │ │ │
│ │ │ │ │第5629號、第│第1341號 │ │ │ │
│ │ │ │ │7249號(聲請│ │ │ │ │
│ │ │ │ │書漏載第7249│ │ │ │ │
│ │ │ │ │號,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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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竊盜罪│拘役│104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年8│同前 │104 年9 │
│ │ │10日│25日晚間10│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月4日 │ │月26日 │
│ │ │ │時14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 │ │ │
│ │ │ │ │第18804號 │379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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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0│
│ │遂罪 │30日│11日上午10│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9 月7 │ │月13日 │
│ │ │ │時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簡字第│日 │ │ │
├──┼───┼──┼─────┤第19813 號、│4460號 │ │ │ │
│18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第20640 號、│ │ │ │ │
│ │遂罪 │30日│21日晚間7 │第20834 號(│ │ │ │ │
│ │ │ │時30分許 │聲請書漏載第│ │ │ │ │
│ │ │ │ │20640 號、第│ │ │ │ │
│ │ │ │ │20834 號應予│ │ │ │ │
│ │ │ │ │補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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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竊盜罪│拘役│104 年5 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0│
│ │ │20日│7 日下午3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6月30 │ │月13日 │
│ │ │ │時50分 │104 年度偵字│年度竹簡字│日 │ │ │
│ │ │ │ │第5346號 │第37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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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毀損他│拘役│104 年4 月│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104 年│同前 │104 年11│
│ │人物品│30日│30日凌晨5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4 │11月19│ │月19日 │
│ │罪(聲│ │時30分 │104 年度偵字│年度審易字│日 │ │ │
│ │請書誤│ │ │第5072號 │第614號 │ │ │ │
│ │載為竊│ │ │ │ │ │ │ │
│ │盜,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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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4 │
│ │遂罪 │30日│4 日凌晨4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3 月3 │ │月7日 │
│ │ │ │時30分許 │104 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 │ │ │
│ │ │ │ │第22361 號、│第43號 │ │ │ │
│ │ │ │ │第23860 號、│ │ │ │ │
│ │ │ │ │第23861 號、│ │ │ │ │
│ │ │ │ │第23862 號、│ │ │ │ │
├──┼───┼──┼─────┤第23923 號、│ │ │ │ │
│22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第23943 號、│ │ │ │ │
│ │遂罪 │30日│4 日上午7 │第23957 號、│ │ │ │ │
│ │ │ │時許 │第24955 號、│ │ │ │ │
│ │ │ │ │第25107 號、│ │ │ │ │
├──┼───┼──┼─────┤第25418 號、│ │ │ │ │
│23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第29072 號(│ │ │ │ │
│ │遂罪 │30日│23日上午8 │聲請書漏載第│ │ │ │ │
│ │ │ │時許 │23860 號、第│ │ │ │ │
│ │ │ │ │23861 號、第│ │ │ │ │
├──┼───┼──┼─────┤23862 號、第│ │ │ │ │
│24 │竊盜罪│拘役│104 年7 月│23923 號、第│ │ │ │ │
│ │ │20日│5 日上午10│23943 號、第│ │ │ │ │
│ │ │ │時34分許 │23957 號、第│ │ │ │ │
│ │ │ │ │24955 號、第│ │ │ │ │
├──┼───┼──┼─────┤25107 號、第│ │ │ │ │
│25 │竊盜罪│拘役│104 年7 月│25418 號、第│ │ │ │ │
│ │ │20日│13日晚間9 │29072 號應予│ │ │ │ │
│ │ │ │時28分許 │補充) │ │ │ │ │
├──┼───┼──┼─────┼──────┼─────┼───┼────┼────┤
│26 │竊盜罪│拘役│104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5 年│同前 │105 年10│
│ │ │50日│10日上午4 │法院檢察署 │方法院105 │8 月30│ │月4日 │
│ │ │ │時許 │105 年度偵字│年度審簡字│日 │ │ │
├──┼───┼──┼─────┤第5629號、第│第1341號 │ │ │ │
│27 │竊盜罪│拘役│104 年7 月│7249號(聲請│ │ │ │ │
│ │ │50日│15日下午11│書漏載第7249│ │ │ │ │
│ │ │ │時許 │號應予補充)│ │ │ │ │
├──┼───┼──┼─────┤ │ │ │ │ │
│28 │竊盜罪│拘役│104 年7 月│ │ │ │ │ │
│ │ │40日│21日上午10│ │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 │ │ │ │
│29 │竊盜未│拘役│104 年7 月│ │ │ │ │ │
│ │遂罪 │30日│6 日上午4 │ │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備註:1.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
│ 2.編號5 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
│ 3.編號1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4.編號17、18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
│ 5.編號16至18所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
│ 6.編號21至25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
│ 7.編號19至25所示之拘役,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 │
│ 8.編號26至29所示之拘役,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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