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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奇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奇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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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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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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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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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5 月6 日 │ 105 年6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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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34號 │209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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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1│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3│ │
│ │ │0 號 │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2日 │ 105 年9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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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91│105 年度簡交簡字第43│ │
│ │ │0 號 │9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8 月8 日 │ 105 年10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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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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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1155 號 │第1680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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