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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陽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歐陽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 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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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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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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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104 │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5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10│檢105 │院│度簡上│年5 │院│度簡上│年5 │檢105 │
│ │防制│6 月│月29│年度毒│ │字第25│月31│ │字第25│月31│年度執│
│ │條例│,如│日 │偵字第│ │6 號 │日 │ │6 號 │日 │緝字第│
│ │ │易科│ │112 號│ │ │ │ │ │ │3462號│
│ │ │罰金│ │ │ │ │ │ │ │ │ │
│ │ │,以│ │ │ │ │ │ │ │ │ │
│ │ │新臺│ │ │ │ │ │ │ │ │ │
│ │ │幣1 │ │ │ │ │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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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104 │新北地│本│105 年│105 │本│105 年│105 │新北地│
│ │危害│徒刑│年8 │檢104 │院│度審訴│年4 │院│度審訴│年6 │檢105 │
│ │防制│1 年│月27│年度毒│ │字第54│月29│ │字第54│月15│年度執│
│ │條例│1 月│日 │偵字第│ │0 號 │日 │ │0 號 │日 │緝字第│
│ │ │ │ │9527號│ │ │ │ │ │ │3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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