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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揚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庭揚(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受刑人自104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一)、(二)之刑經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8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7 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260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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