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076,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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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樑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因強盜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乃入監執行前揭徒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9 月15日,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00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4069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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