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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佩茹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佩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佩茹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自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前開罪刑;
據上,因悉受刑人自10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如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此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4271號函暨所附以105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5年度執聲付字第752號全卷)等可供證明,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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