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12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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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春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春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春水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皆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均應更正為「105 年度訴字第676 號」),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均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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