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5130,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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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1 份判決在卷可稽。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正本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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