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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進興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進興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105 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編號2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9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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